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海酷胤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对第31467694号“亿轮车服YI LUN CHE 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JEEP”、“吉普”由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已多次被认定为汽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七孔隔栅图形亦作为JEEP品牌汽车标志性的图形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再次认定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5497172号图形商标、第54971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申请人七孔隔栅图形具有独创性和设计感,申请人对此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上述图形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165732号“J is for J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系采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JEEP、吉普的媒体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的注册清单及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明;
4、申请人JEEPJEEP汽车在中国的经销商列表;
5、申请人销售统计、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广告投入额列表、获奖情况等相关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
7、申请人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
8、申请人JEEP吉普品牌服装在中国销售及发展情况、服装专卖店列表及照片;
9、申请人JEEP吉普品牌服装产品手册、广告宣传资料;
10、申请人JEEP吉普品牌服装发布会及展示会照片;
11、申请人JEEP吉普品牌服装宣传费用相关发票、销售资料;
12、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3、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水杯、刀具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14、申请人JEEP吉普商标在行政管理程序中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5、申请人JEEP吉普皮具店分布表、销售额及部分专卖店及产品照片;
1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货架出租服务,第36类保险代理、保险精算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金融管理、有关汽车的融资、宝石估价、不动产管理、海关金融经纪服务、担保、为预警和预防灾难募集慈善基金、金融信托管理服务,第37类建筑物施工、电话线安装、洗衣店服务、涂清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不含轮胎)、车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材料分发、无线电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亿轮车服”及其对应拼音和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与其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吉普”、“JEEP”及图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于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模仿。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被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但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其主张著作权的七孔隔栅图形在构成要素、图形设计方面均有差异,尚不构成对申请人作品的复制、抄袭。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的理由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