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G1559313号“FLEXI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LEXIOM G1559313

阅读:148620 2021-07-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FLEXENABLE LIMITED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59313号“FLEXI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92215号商标(第17类)、国际注册第88686…

  申请人:FLEXENABLE LIMITED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59313号“FLEXIO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92215号商标(第17类)、国际注册第886861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9416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92215号商标(第42类)、第174520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正在与诸引证商标所有人联系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简介、使用情况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尚未收到诸引证商标所有人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公证认证原件。

  经复审认为,在第17类、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1559313号“FLEXI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FLEXIOM G155931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72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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