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省华厦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414648号“华厦仿古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47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围绕其企业字号“华厦仿古”设计而成,完全是申请人出于打造企业核心品牌的善意目的进行的注册行为,且在申请人的推广过程中,将该标识与申请人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完全可以起到指引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作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9938号商标、第32871195号商标、第1133856号商标、第3452072号商标、第469808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类似情况的案例来证明此类商标共存,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恳请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荣誉证书及认证扫描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为在先申请并已获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为“华厦仿古”的古体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