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桂芳
委托代理人:正本(广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631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285102号图形商标、第8291692号“七冠 QIGUAN及图”商标、第18105639号“GEKRONE及图”商标、第18968404号“NH及图”商标、第4827068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部分视觉效果相近,五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开门器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关门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