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寅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众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845174号“京瓷车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95508号“京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且期满未续展,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的第11069711号“京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见第1734期《商标公告》)且专用期于2020年6月6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文字处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京瓷车话”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文字“京瓷”,且整体未形成明显的区别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