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博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54357号“BLG BILIBIL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90335号“BLG”商标、第14277651号“BILIBILI”商标、第26269334号“哔哩哔哩”商标、第32629757号“BILIBILI”商标、第39841961号“BILIBIL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五处于异议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在先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截图、报道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审查程序中,为在先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为在先有效商标。3.引证商标三、四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食用菌、果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食品用果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英文“BLG BILIBILI”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英文部分,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