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埃洛裡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前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9日对第32039749号“ELLORE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1487385号“L'ORE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欧莱雅 L'OREAL”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化妆品、护肤用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受到特殊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驰名商标的刻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ELLOREAL”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欧莱雅 L'OREAL”商标受保护记录;2、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宣传报道;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百度关于世界化妆品排名的搜索结果;5、申请人及商标获荣誉证明;6、申请人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L'OREAL”品牌应受到更严格的保护,且具有知名度,并不意味可以随意剥夺他人申请注册不同于引证商标的权利。争议商标已经大量推广到市场,有着很大的市场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申请人相关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无效宣告时的申请理由基本一致,补充提交如下证据(以复印件形式):7、行政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7月4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按摩、化妆师服务、桑拿浴服务、修指甲、饮食营养指导、疗养院、整形外科、理疗、健康咨询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于2000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修指甲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欧莱雅L'OREAL”商标在2006年被我局认定在化妆品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申请人的“欧莱雅L'OREAL”商标曾在(2011)商标异字第45966号《“欧莱雅L'OREAL”商标异议裁定书》、(2012)商标异字第25483号《“欧莱雅OU LAI YA”商标异议裁定书》、(2015)商标异议字第0000014274号《第9020261号 “新世纪欧莱雅 专业美发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议字第0000039611号《第10594319号“欧莱美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等裁定或决定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ELLOREAL”与引证商标“L'OREAL”字母构成相近,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按摩、化妆师服务、桑拿浴服务、修指甲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修指甲、按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疗养院、整形外科、理疗、健康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及服务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重合性和关联性,属于具有较强关联性服务。考虑到申请人“欧莱雅L'OREAL”商标在先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或具有较强关联性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给予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尽管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在文字构成上还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二者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