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永裕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永裕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对第29765644号“永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095467号“永裕 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69897号“永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引证商标一在竹胶板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了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19类上的第7369891号图形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可能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介绍;
2.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证明;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4.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发票;
5.关于申请人的网络报道、宣传证据;
6.申请人部分产品的检测报告;
7.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室内装潢服务上,经审查于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所有,注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19类竹胶板、地板等商品上,经审查分别于2003年3月7日、2010年9月13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于2003年6月7日、201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永裕”标识已使用多年,引证商标一、二在竹胶板、地板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咨询、木工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竹胶板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或关联性强,同时考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浙江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密切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宣传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使用的“永裕”商号在“竹地板”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文字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室内装潢”等服务与申请人经营的“竹地板”商品联系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且关于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等问题,我局已在前述焦点问题中予以综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