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从
委托代理人:保定律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203859号“欧尚丽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56638号“欧惠丽人 OUHUILIR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具体商品类别、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缺乏近似的基础,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作为本案复审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欧尚丽人”与引证商标“欧惠丽人 OUHUILIREN”均为文字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