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正台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314894号《关于第34306329号“台正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15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738310号“臺正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据此撤销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72133号“台正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商品在商评字[2019]第240402号重审第877号无效宣告裁定中予以维持,上述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
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72192号“正台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商品在商评字[2019]第240403号重审第2381号无效宣告裁定中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尚未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文字“台正元”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台正元”文字构成相同,两商标若共存于“泵(机器)”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的与引证商标三构成权利冲突的“泵(机器)”商品可由引证商标二驳回,故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既定与否,对本案审理结论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泵(机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