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55116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3551162

阅读:80330 2021-08-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尤文图斯足球俱乐部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艺明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5日对第235511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38947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61154号“JUVENT…

  申请人:尤文图斯足球俱乐部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艺明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5日对第235511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38947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861154号“JUVENTUS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51907号“JUVENTUS”商标、第4152629号图“尤文图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图形在先所享有的著作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共申请了14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使消费者误以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出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介绍、申请人官网截图;2、申请商标注册列表;3、申请人及其品牌“尤文图斯”宣传报道证据;4、在先不予注册决定书和判决书;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7、相关他人知名品牌介绍;8、申请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17年3月6日发布的该队徽的设计图稿以及使用指南及中文翻译及设计合同和声明;9、申请人在意大利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核准文件及中文翻译;10、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和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经过字母大小、倾斜度、排列等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受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Juventus new logo”美术作品已经创作完成,于2017年1月31日进行首次公开发表,并于2020年12月7日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商标注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取得该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且该作品已公开发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该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有接触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在视觉效果、设计细节及形态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已经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使用证据或未显示时间和商标或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或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图形商标在体育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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