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野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536221号“功夫小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1236322号、第31242595号、第41037691号、第28957212号、第17909296号、第16089738号、第17989650号、第12816688号、第13266773号、第42813576号、第149145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十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在食用淀粉等商品上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方便面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功夫”,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