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誉置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利群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对第22729789号“天誉半岛SKYFAME BY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47771号“天誉”商标、第13224441号“天誉SKYFAME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天誉”商标由申请人所独创,并经使用已在行业内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恶意仿冒申请人知名商标进行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天誉”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多次抢注知名商标,为典型的商标掮客,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具有明显攀附知名商标的恶意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较强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简介、“天誉”品牌发展历程等;
2、申请人及“天誉”品牌所获荣誉;
3、申请人“天誉”商标信息;
4、百度搜索“天誉”结果;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4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二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已经我局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我局系统显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194件,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第14类申请注册了“宝格利”、“金六福珠宝”等、第32、43类“星巴乐STAR BOLLE”等、第43类“58精品”等、第39类“滴滴优步”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共存于市场应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且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上对“天誉”商号进行了使用,并使之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近200件商标,其中多个与“宝格丽”、“金六福”、“星巴克”、“滴滴”、“优步”等国内外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在被申请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