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456267号“HOL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OLA及图 21456267

阅读:23376 2021-08-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睿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8日对第21456267号“HOL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国内知名的服装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 …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特力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睿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8日对第21456267号“HOL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国内知名的服装品牌,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 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985363号“HLA”商标、第20901091号“海澜之家HLA”商标、第6067458号“H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档案;

  2、申请人审计报告;

  3、申请人及其产品的销售发票;

  4、宣传使用资料、广告资料;

  5、媒体、杂志等对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资料;

  6、媒体报道;

  7、荣誉证书;

  8、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9、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长期致力于构筑一个全球整合型企业,为世界各地的知名零售卖场提供物超所值的货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特力集团及被申请人官网资料;

  2、被申请人网络旗舰店首页资料;

  3、被申请人及其产品的宣传使用资料;

  4、被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信息;

  5、被申请人的门店资料;

  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产品比对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0年8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小饰物(首饰);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英文“HOLA”及图形组成,争议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HOL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HLA”、“HLAN”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首饰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被申请人称其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不会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中部分并未显示争议商标,且其证据指向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故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故对申请人的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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