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瓦尔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64745号“Accure·te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68398号“ACCRETECH”商标、第25036094号“一火科技 ACCURTECH及图”商标、第38988362号“ACURE”商标、第3288760号“ACCURA”商标、第4432618号“ACCURA”商标、第3184446号“accura及图”商标、第23402537号“ACCURA 1”商标、第24587082号“ACCURL及图”商标、第8215826号“AccurL”商标、第15020137号“Accuro”商标、第918718号“accuro”商标、第3183455号“Aicure”商标、第33190113号“埃克瑞 ACCURI及图”商标、第250130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仅对“机器用减震器、减震器(机器部件)、机器轴承托架”三项商品上申请复审。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二、三、十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引证商标十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机经网、中国工具集市等刊登的文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引证商标二、三、十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不予注册,故引证商标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声明仅在“机器用减震器、减震器(机器部件)、机器轴承托架”三项商品申请复审系申请人真实意愿,商标局就除上述复审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机器用减震器、减震器(机器部件)、机器轴承托架”三项复审商品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因此,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机器用减震器、减震器(机器部件)、机器轴承托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用减震器、减震器(机器部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机器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Accure·tec”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字母“ACCURTECH”在字母构成上相同,与引证商标十“Accur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轴承托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十核定使用的机器轴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用减震器、减震器(机器部件)、机器轴承托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零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至九、十一至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十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器轴承托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