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德玉
委托代理人:沈阳隆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21126号“六户镇葛家屯正宗王家干豆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56823号“咸林及图”商标、第11778383号“張老大及图”商标、第15170073号“水作坊SHUI ZUO FANG及图”商标、第746269号“王家”商标、第3958176号“王家”商标、第3958343号“王家”商标、第27624216号“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在产品上的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烧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六户镇葛家屯正宗王家干豆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至七“王家”,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葵花籽、食用油、咸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烧鸡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豆腐”,作为商标使用于除“豆腐制品、腐皮、豆腐”以外的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