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转让前: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48591号“荣耀MagicBan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80425号“荣耀”商标、第12274183号“荣耀 ambLinG”商标、第27465341号“荣耀及图”商标、第11222141号“DISNEY MagicBand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21008号“MAGICWAND”商标、第9151886号“Magic Land”商标、第41139156号“魔棒 MAGIC WAND”商标、第4937751号“MagicWand及图”商标、第43667225号“荣耀世纪”商标、第18542082号“荣耀之心 Heart of Honout及图”商标、第45029244号“荣耀发财快报”商标、第7063059号“荣耀天下”商标、第42492918号“Magic Wand”商标、第42513074号“MagicW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至六、八、九、十一、十二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荣耀”手机品牌介绍、销售图片、产品推广、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十一在驳回复审中被依法驳回,引证商标五、六、十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742期、1751期、1737期),引证商标九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三、五、六、九、十一、十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八未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分析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十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荣耀”,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十核定使用的计量仪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七、八、十三、十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十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机器人、实验室机器人、红外探测器、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空气分析仪器、气体检测仪、生物芯片、数字天气预报仪、电子钥匙(遥控装置)、3D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