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156591号“蜜丝金夫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蜜丝金夫人 34156591

阅读:100599 2021-08-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九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对第34156591号“蜜丝金夫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747020号“…

  申请人:重庆金夫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九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对第34156591号“蜜丝金夫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2747020号“金夫人全球旅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979849“金夫人婚纱摄影 GOLDEN LADY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摹仿,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若核准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企业报告;2、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3、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4、所获荣誉;5、宣传推广材料;6、申请人部分爱心捐赠活动;7、维权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店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羊毛袜、防汗袜等2509组商品上,于2019年6月14日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化装舞会用服装、戏装、舞衣、西服袋巾、婚纱五项商品以及第42类摄影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注: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引证案外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2982759号“金夫人”商标、第713257号“金夫人”商标,驳回其在第25类马甲、旗袍、摄影背心、帽子(头戴)、服装带(衣服)上的注册申请。

  3、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援引了第3104506号、第8119694号商标,本案申请人并非上述两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亦未提交其与上述两商标所有人为利害关系人的有效证据,故申请人不具备援引上述两商标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羊毛袜、防汗袜等2509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装舞会用服装、戏装、舞衣、西服袋巾、婚纱五项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三、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一般应综合考虑以下条件: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在案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金夫人”商标在摄影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摄影、出租婚纱礼服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羊毛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服务场所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两者也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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