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合酿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成裕烧坊酒厂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熊欢)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8月13日对第17742796号“成裕酒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97年,申请人“成义烧坊”原名“成裕烧坊”,申请人及其“成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行业内建立了稳定的市场份额和信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99659号“成义及图”商标、第12808153号“成義1862及图”商标、第1643451号“成义”商标、第6231583号“成義名酒莊”商标、第7979311号“成義酒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熊欢除大量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外,另注册了如“李时珍”、“武媚汤”等200多件商标,属于囤积商标的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资料;2、成义酒的历史简介;3、申请人及其“成义烧坊”简介、申请人名下商标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4、合同及经销协议、发票、发货单及纳税证明;5、产品包装图片、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申请人曾为取得“成裕”商标所有权,私自伪造营业执照,此行为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予以确认,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合同、收据、产品图片;2、法院判决书;3、检测报告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太和县德兴贸易经营部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葡萄酒、鸡尾酒、烈酒(饮料)、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清酒、食用酒精、烧酒、白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6年10月6日止。争议商标于2019年核准转让至熊欢名下,于2020年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成裕烧坊酒厂有限公司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开胃酒、食用酒精、酒(饮料)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3、 2000年申请人曾对现为被申请人所有的第4044531号“成裕”商标依法提出商标评审裁定申请,主张第4044531号“成裕”与其第1643451号“成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损害其商号权,且易产生不良影响。我局于2011年9月作出生效的商评字{2011}第2176号评审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中文商标,两商标虽首字相同,但尾字“裕”与“义”在字形与发音方面均明显不同。因两商标均仅为两字构成,故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轻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号并非‘成裕’,故争议商标亦无侵犯申请人商号权之嫌。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该评审裁定对第4044531号“成裕”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组合“成裕酒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成义及图”、“成義1862及图”、“成义”、“成義名酒莊”、“成義酒莊及图”相比较,在呼叫、字形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理范围。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