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81550号“初吻千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初吻千影 34881550

阅读:126448 2021-08-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杨玉杰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周世海 委托代理人:河南森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34881550号“初吻千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129613号“初吻chuw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是对申…

  申请人:杨玉杰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周世海

  委托代理人:河南森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7日对第34881550号“初吻千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129613号“初吻chuw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初吻”商标的临摹、复制,注册商品均是25类,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销售商标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法意图,以及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臆造、独创的,有独特的含义,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视觉效果、构成元素上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更不是对其临摹、复制。“初吻”二字作为商标的一部分,申请在第25类商品上较为常见,已有多件含“初吻”二字的商标核准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实际经营的需要,并且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中,已拥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并不具有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使用授权书、实体店经营“初吻千影”产品图片、被申请人定制挂牌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对河南慕涵服饰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河南慕涵服饰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初吻千影”京东店铺信息、销售记录。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内裤、内衣、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针织服装、袜、帽、鞋、游泳衣”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张翔枫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裙子、针织服装、裤子、成品衣、童装、游泳衣、靴、鞋”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8月20经核准转让至杨玉杰,后又于2020年12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广东云裳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现在专用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3、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显示,申请人杨玉杰系广东云裳科技有限公司大股东兼执行董事,故我局对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援引引证商标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当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的主张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并据此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裤、内衣、婴儿全套衣、针织服装、鞋、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初吻千影”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初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袜、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已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内裤、内衣、婴儿全套衣、针织服装、鞋、游泳衣”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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