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夏泰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宁市铠铠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9日对第37033230号“首农鲜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在相关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7403289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96093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98008号“首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98669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31032号“首农庄园SUNLON MAN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379464号“首农 守护美好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7379467号“首农 美好生活守护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知名“首农”品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是申请人“首农”品牌的子品牌,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相关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申请人经常使用的第29、30、35类均申请注册过“首农鲜生”、“首农牧业”、“首农白钰”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五、申请人的第9098609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且广泛的使用,在市场中已经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奶酪、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酸奶”等商品上具有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八为中国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抄袭、模仿申请人知名“首农”商标,且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首农”品牌类似的服务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授权许可文件、产品检验报告、荣誉证明、主要经济指标一览表、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缴税证明、“首农”商标宣传与使用证据、行业协会推荐函及证明文件、媒体对申请人及商标的报道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预制谷蛋白、面条”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谷类制品、面粉、食用淀粉、豆浆、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酪、牛奶、酸乳酪、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上述条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粉、豆浆、搅稠奶油制剂等商品均属日常生活消费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首农鲜生”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首农”,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首农”,整体上亦未产生明显相区分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及其“首农”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本案主张引证商标八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首农鲜生”与申请人字号“首农”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