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202957号“仌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仌箭 27202957

阅读:110181 2021-08-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箭牌五金卫浴(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3日对第27202957号“仌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63150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2863167号“箭牌卫…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箭牌五金卫浴(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3日对第27202957号“仌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863150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2863167号“箭牌卫浴·瓷砖 ARROW”商标、第1630045号“箭”商标、第9029209号“箭牌”商标、第12862513号“箭牌卫浴·瓷砖 ARROW”商标、第26233403号“箭牌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利益。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地址临近,被申请人的“箭牌 ARROW”品牌在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具有知晓可能性,在此情况下,申请人仍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4、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人员还申请了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ARROW”商标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及受保护记录;

  2、申请人企业及品牌所获荣誉证书、认证证书、相关报道;

  3、申请人销售发票、经销商门店照片等;

  4、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广告资料等;

  5、申请人及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

  6、相关判决、裁定;

  7、被申请人代理公司商标代理情况;

  8、申请人商标遭恶意抢注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维权记录。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五、七核定使用在第11类澡盆、浴霸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第19类、第20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JIOMUO”、“萪勒 KERLER”、“TOTO XIALING”、“玖牧王”、“金牌卫厨”、“ARROW”等50余件商标。其中,第27188473号“箭”商标因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的第11类澡盆、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由“仌箭”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自动售货机出租之外的其余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座便器、抽水马桶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本案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1类、第19类、第20类、第35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JIOMUO”、“萪勒 KERLER”、“TOTO XIALING”、“玖牧王”、“金牌卫厨”、“ARROW”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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