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可立信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910743号“工小米生活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95889号“小米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24020号“小米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6856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985022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674583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09272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8548550号“小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142125号“小米 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在“探照灯;照明用提灯;电热水壶;冰柜;蓄热器;供暖装置;澡盆;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声明自愿放弃在“探照灯;照明用提灯;电热水壶;冰柜;蓄热器;供暖装置;澡盆;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本案的审理范围为“个人用电风扇”复审商品。引证商标一经我局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由我局无效宣告裁定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八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已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电风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个人用电风扇”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五、六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工小米生活工”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七、八的文字识别部分“小米”,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电风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个人用电风扇”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四的驳回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