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何志荣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神州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侯红伟
申请人因第5403589号“海高 HOG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26763号决定,于2020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面包机”等商品上实际使用的事实,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其中包括:
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展览合同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公证书;
3、购销合同复印件及机打发票公证书;
4、申请人及其公司主体资格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面包机、酸奶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现经续展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涉案指定期间为2017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后产生的证据应分别适用2013年和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
我局认为,所谓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许可人佛山市顺德区硕美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期限为2020年3月1日至2028年3月1日。证据4显示,申请人为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不属于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直接证据;证据2未明确具体商品信息,不能直接视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证据3两组合同发票中,仅显示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购买了1件“面包机配件、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金额为190元,所涉数量较少,金额较低,其余涉及购买的商品项目均非本案复审商品,故上述购买行为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持续的商业使用,难以使复审商标起到区分来源的作用。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地商业使用。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