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红鹰(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31744号“蓝海购二零一玖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25089号“蓝海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291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力资源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含义不易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