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雪磨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万商云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67387号“粮之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74514号“粮之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72481号“粮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也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期限于2020年9月20日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汉字“粮之语”与引证商标二汉字“粮语”的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均相近,两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食用小麦胚芽、大米、小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人食用小麦胚芽、大米、小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粥、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粥、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食用小麦胚芽、大米、小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