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振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044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商业标识,具有独特的设计渊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736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227667号“蜀都文旅SHU-DU CULTURE&TOURIS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428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外观设计、代表含义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有多件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要素、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