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雷治日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骏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518009号“魔幻小陀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038459号“魔幻小陀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魔幻小陀螺”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资料、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异议审理在“牙刷;电动牙刷;电动牙刷替换头;牙刷架”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现有效商品为“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家庭用陶瓷制品;茶具(餐具);牙签;手动清洁器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盒;牙刷;电动牙刷;电动牙刷替换头”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有效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签、家用器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有效的牙签、厨房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系对其在先使用商标恶意抢注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巾盒;牙刷;电动牙刷;电动牙刷替换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