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豫海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汉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166649号“DEMARZ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2238号“DE;MAR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本案审理。
经复审查明:
1、我局在驳回决定中除引证了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涉及的引证商标一之外,还引证了第39704432号“13 DE MAR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作为本案引证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围巾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袜、围巾商品属于同一种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DE MARZO”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除上述两项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