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敦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921253号“美敦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0766号“美敦活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产品手册及宣传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上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该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在袜商品上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美敦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美敦活力”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帽子、领带、手套(服装)、服装带(衣服)、婴儿全套衣、滑水防潮服、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