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P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95654号“PUL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3946号“PULSE”商标、第4953948号“PULSE”商标、第7672165号“PULSE”商标、第4953945号“PULSE PAY”商标、第4953947号“PULSE PAY”商标、第4953949号“PULSE P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PULS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能源供应领域的金融服务、能源贸易领域的金融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电子转账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