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萨菲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969251号“Safiya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26754号“SAFIYA”商标、第17462892号“safiya”商标、第17734243号“safiya”商标、第22750955号“safiy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提出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申请书、撤销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现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Safiyaa”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人造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手提包、(动物)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