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445395号“SW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接受申请商标在“高尔夫伞、高尔夫遮阳伞”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并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化妆品、钥匙及其他个人物品的小袋;非专用化妆包”等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75265号“SW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引证商标二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15947号“SW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无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档案信息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高尔夫伞、高尔夫遮阳伞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上述商品驳回的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化妆品、钥匙及其他个人物品的小袋、非专用化妆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