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州优越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小军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4日对第30089160号“云冰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220923号、第26215373号“云冰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址邻近,且同位于湖南省永州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商标已然熟知,属于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恶意囤积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了“恶意抢注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公共资源”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应项目合同;2、“云冰山旅游区”相应的审批文件;3、2017-12-10云冰山旅游项目开工奠基报道、视频;4、“云冰山”旅游区开园相关报道;5、被申请人线下店铺实拍;6、第3624669号“云冰山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7、证据3的补充文件;8、补充的“云冰山旅游区”的相应建设信息、文件以及云冰山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补充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争议商标之前,申请人已经在第5类商品上使用“云冰山”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授权委托、食品产品图片及销售证据、“黑糊酒”产品图片及销售证据、展会推广及质检报告作为主要证据(光盘)。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2017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其初审公告日为2018年5月20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和第43类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荷仙观”、“云冰山”、“迎冰山”、“金镶玉”商标在内的37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所列证据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人用药;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安排游览”、“旅游服务出租”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上应限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旅游项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在“医用营养品;人用药;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是指采用除欺骗手段以外的其它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社会公共资源或其他方式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荷仙观”、“云冰山”、“迎冰山”、“金镶玉”商标在内的37件商标。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
四、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质量或产地产生误认,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争议商标亦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其主张。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使用了相关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