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激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06759号“理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原创的、具有实际含义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152636号“里可音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组成、整体外观、含义、读音均相差甚远,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660904号“里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文字“里可”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