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慈溪市明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91137号“明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33601号“明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字体形态上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68016号“明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处于无效状态。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套”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