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同祥堂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377312号“抗HP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20349号“HP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129295号“抗HP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第7612616号“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不宜作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至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抗HPV”,使用在指定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