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鹏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丰屋房产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2月01日对第42563489号“丰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8132385号“丰屋FENGW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复制。三、被申请人将复制、抄袭申请人的“丰屋”商标在多个类别上抢注,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主观恶意明显。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丰屋”品牌简介;
3、申请人对“丰屋”品牌的宣传推广情况;
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商业事务管理、为企业提供商业咨询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丰屋”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