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尔构人工智能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87055号“A ARGO 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5323号、第7548181号“ARGO”商标、第10226731号“阿尔戈斯 ARGOS”商标、第30993845号“ARGOS”商标、第9528959号“ARGO”商标、第3041504号“安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42956号、第11233145号“ARG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恳请贵局暂缓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二、五共存事宜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至我局审理时,未收到引证商标二、五所有人-阿戈斯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上述商标与申请商标共存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或协议。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到期未续展,已过期;引证商标三、四、七、八经撤三程序被撤销;引证商标六经驳复程序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
首先,引证商标一、三、四、六、七、八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其次,申请商标独立识别部分“ARGO”与引证商标二、五各文字“ARGOS”在读音、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自动驾驶汽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架空运输设备;雪橇(运载工具);轮胎(运载工具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水下探测用远程控制运载工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手推车;运载工具防盗设备;运载工具轮平衡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脚踏车用打气筒;自行车;婴儿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二、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至我局审理时未收到引证商标二、五所有人-阿戈斯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意引证商标二、五与申请商标共存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或协议,故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我局不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机器自动驾驶汽车;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无人驾驶汽车(自动驾驶汽车);架空运输设备;雪橇(运载工具);轮胎(运载工具用);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水下探测用远程控制运载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