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54038号“蚂蚁帮你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712732号“蚂蚁商用车”商标、第19758838号“蚂蚁日记”商标、第41156328号“蚂蚁众联”商标、第36665782号“蚂蚁筑家”商标、第14167626号“蚂蚁创投”商标、第34114346号“蚂蚁筑家”商标、第43054221号“蚂蚁新房”商标、第16727616号“蚂蚁打的”商标、第42952964号“蚂蚁商帮”商标、第46667853号“蚂蚁顾问 ANT CONSULT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裁定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七、九、十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上述无效裁定、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七、九、十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承保、保险信息、保险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核定使用的艺术品估计、金融贷款、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关金融经纪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海关金融经纪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关金融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