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944475号“西门塔公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西门塔公牛 35944475

阅读:119976 2021-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马度恩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8日对第35944475号“西门塔公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777795号“公牛”商标、第197952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马度恩伯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8日对第35944475号“西门塔公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777795号“公牛”商标、第197952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第942664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BU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摹仿注册的恶意明显,其注册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许可、合作的关系,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资质资料;

  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资料;

  3、申请人产品宣传、使用情况;

  4、申请人审计、税收、收入、发票等;

  5、维权及受保护记录;

  6、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1年6月6日通过第1746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9月6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点击付费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座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西门塔公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公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上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另,高知名度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知名度相适应,对于其扩大化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扩大保护到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或关联程度仍然是确定高知名度商标扩大化保护的重要因素。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公牛”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藉以知名的插座等商品在目的、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普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分,不致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上述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误导公众,故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以及对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申请人上述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案件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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