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武侯祠博物馆
委托代理人:成都智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力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5日对第35498218号“武侯祠锦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极具知名度与影响力,是影响最大的三国及诸葛文化遗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号“武侯祠”以及注册商标“锦里”极为近似,其行为难谓巧合。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其他与申请人商标、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不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来源产生误认,且会产生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构成文字包含“武侯”,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争议商标与第4354519号“锦里”商标、第34836501号“武侯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申请人在全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与申请人商号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武侯祠介绍;
2、申请人荣誉;
3、锦鲤百度百科;
4、锦里介绍;
5、被申请人申请商标详情;
6、武侯区百度百科;
7、引证商标详情;
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也不具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出于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和申请人的商号在第35类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更不足以证明答辩人的主观意图,被申请人对此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复印件。
我局于2021年7年16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武侯祠锦鲤”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锦里”、引证商标二文字“武侯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成都市,相关公众看到争议商标可能会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整体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武侯祠锦鲤”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