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09943号“李群烤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李群烤鸭 37309943

阅读:81425 2021-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舒城县李群熟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企沃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圣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3日对第37309943号“李群烤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使用的“李群”及“李群烤鸭”系列商标构成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

  申请人:舒城县李群熟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企沃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圣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3日对第37309943号“李群烤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使用的“李群”及“李群烤鸭”系列商标构成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是对申请人名下最核心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二、申请人企业法人李军与股东李群共同申请了第4596394号“李群LIQ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注册类别餐饮行业无关联,属于以抢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资源,并未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四、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字号权和企业股东李群的姓名权等在先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及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申请人企业变更信息、引证商标档案、李群身份证复印件;2、门店照片、报关单、出库单、相关网页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食物雕刻;流动饮食供应;烹饪设备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烤鸭;肉;死家禽;龙虾(非活);鱼制食品;香肠;腌制蔬菜;皮蛋(松花蛋);豆腐制品;腐竹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李群、李军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及变更信息(证据1),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李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我局认为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4、2020年10月22日申请人的投资人由“李军(80%)、李斌(10%)、李群(10%)”变更为“李军(100%)”,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烤鸭、肉等商品在营销方式、行业属性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且侵犯其字号权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门店照片、相关网页截图等宣传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报关单、出库单等证据显示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的“李群”字号或商标进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股东李群的姓名权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根据查明事实4,2020年10月22日申请人的投资人由“李军(80%)、李斌(10%)、李群(10%)”变更为“李军(100%)”,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李群已书面授权本案申请人依据其姓名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对“李群”享有姓名权,故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李群的姓名权为由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主体不适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姓名权的规定应予无效宣告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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