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知寰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900569号“PAW PATROL THE MOVI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3643号“PATR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26123号“爪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75615号“爪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116387号“屏匠坊 PA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17550号“PAW 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所有人就同意书事宜进行沟通协商,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释义、检索结果、相关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专用期至2020年2月20日,其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相关共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式(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PATROL”,其显著识别部分为“PAW”,与引证商标四的字母部分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爪子”在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