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374197号“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怡 50374197

阅读:142987 2021-10-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巨立强 委托代理人:陕西九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374197号“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26658号“怡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173033号“怡佳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音、形、意上面有…

  申请人:巨立强

  委托代理人:陕西九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374197号“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26658号“怡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173033号“怡佳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音、形、意上面有很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仅由汉字“怡”构成。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中,含义存在一定关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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