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439800号“赤月问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赤月问剑 34439800

阅读:105491 2021-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百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34439800号“赤月问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4680636号“赤月峡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377…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芜湖百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34439800号“赤月问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4680636号“赤月峡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37795号“赤月峡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80784号“赤月恶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636389号“赤月恶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43079号“赤月半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及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损害其合法权利,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热血传奇的宣传材料及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7日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手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虚拟现实游戏软件;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三、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所开发游戏名称相近的“传奇”系列商标以及与他人在先知名电影名称或游戏名称相近的“西游公益版”、“西游高爆版”等“西游”系列商标;“金庸侠客行”、“名门斗地主”、“魔王在现”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二、四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还应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传奇”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赤月峡谷”、“赤月半岛”为游戏中重要场景,被申请人有接触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游戏产品中的场景名称高度近似,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上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所开发游戏名称相近的“传奇”系列商标以及与他人在先知名电影名称或游戏名称相近的“西游公益版”、“西游高爆版”等“西游”系列商标等,其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予以保护,故在该部分服务上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赤月峡谷”等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等其余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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