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285814号“宁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申请人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不会与烈士名建立联系。二、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不会有损烈士声誉,损伤人民感情。三、“宁鑫”商标已多次获得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案件信息、“宁鑫烈士”相关搜索、申请人相关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宁鑫”为我国烈士姓名,用做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