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米哈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0752390号“万民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83479号“万民厨房”商标、第17147390号“万民”商标、第19457697号“万民易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推广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四、引证商标一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968926号“萬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撤销决定书、申请人获得的荣誉材料、申请人及申请商标的宣传推广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三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分别已刊登第1760期及第1754期撤销公告,两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万民堂”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万民”,与引证商标四“万民易购”显著认读部分均为“万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酒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帐篷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疗养院;饭店;动物寄养;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