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大福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46713号“MCP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同意放弃在“滑轮;机器用齿轮装置;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传动轴轴承;机器用耐磨轴承;机器轴承托架;机器传动带;输送机传输带;橡胶履带(履带式装卸机械部件)”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据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08774号“MGP”商标、第34632981号“MGP”商标、第9536103号“MCP及图”商标、第10889005号“MC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再对申请商标的注册构成阻碍。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25608号“MC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装卸设备;升降装置;升降设备;气动传送装置;提升机;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运输机(机器);输送机;带式输送机;绞盘;升降机传动带;装卸斜面台”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类似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在“滑轮;机器用齿轮装置;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传动轴轴承;机器用耐磨轴承;机器轴承托架;机器传动带;输送机传输带;橡胶履带(履带式装卸机械部件)”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指定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为“装卸设备;升降装置;升降设备;气动传送装置;提升机;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运输机(机器);输送机;带式输送机;绞盘;升降机传动带;装卸斜面台”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装卸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起重电磁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CP7”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五显著认读部分“MCP”,两商标在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