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596866号“一加能特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一加能特变 35596866

阅读:14388 2021-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一加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4日对第35596866号“一加能特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4099093号“特变电工”商标、第4143926号“特变电工TBE…

  申请人: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一加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4日对第35596866号“一加能特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4099093号“特变电工”商标、第4143926号“特变电工TBEA及图”商标、第5615315号“特变电工”商标、第14271635号“特变电工TBEA”商标、第30714046号“特变能源”商标、第4475833号“特变电工TB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六经宣传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获奖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媒体报道;在先裁定及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电)”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9年10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变压器、灭火设备、天线、测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蓄电池”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五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一加能特变”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

本文《关于第35596866号“一加能特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一加能特变 355968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624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